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PDM-114-國審聲-1-20250219-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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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愷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法律扶助) 戴紹恩律師(法律扶助) 王薏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8號;案列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檢察官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準備暨補充理由書 (八)所載(如附件)。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書(見本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1號卷(一), 下稱訴字卷(一),第7至8頁)所載,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及先前所提出之準備書狀,被告本人否認有傷害致死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1頁),辯護人則對於起訴書所載諸多內容,包含:被告是否「立刻」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被告是否右手持摺疊刀對衝向他的黃斌碩揮「刺」,均有爭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9至30頁),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被告傷害行為之主觀犯意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犯罪動機、被告是否為正當防衛、有無防衛過當、本案有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本院依檢辯雙方所述,於113年7月10日準備程序中偕同檢辯整理之爭執事項高達11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6至197頁),是倘若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即需個別判斷上開眾多爭執事項,案情與事實確實繁雜,且牽涉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加重結果犯、正當防衛、防衛過當等艱澀法律概念之說明及認定,可見本案除案情繁雜外,亦涉及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審判時日之進行與調查,顯難讓國民法官加以理解。  ㈡依據本院113年6月19日準備程序中與檢辯雙方確認之「檢辯 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檢辯確認版000-00-00)」(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7至149頁),檢辯雙方提出調查聲請之證據自編號1至58,加計各編號下之細項,合計共115項。又依據檢察官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檢察官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20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6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約5小時30分鐘,另檢察官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2個,所需時間約1分40秒。依據辯護人提出之審理計畫預定時間(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至282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中,有關調查書物證及科刑資料,所需時間合計1小時,然依辯護人於113年8月26日提出之刑事準備(十六)狀第11至14頁,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各項證據所需時間,經扣除詰問證人及勘驗檔案時間後,尚需1小時24分鐘,另依上開整理表,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及鑑定人共10人,預估主詰問所需時間合計約4小時5分鐘,另辯護人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檔案17個,所需時間約27分47秒。則單就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書物證、聲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檢、辯雙方聲請詰問鑑定人、證人之主詰問時間,已將逾11小時,若加計被告、辯護人就罪責、訊問被告及科刑部分之調查,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述時間、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之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法官請求釋疑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及兩造若就當庭播放錄影內容有疑,則須重複播放確認之時間,罪責辯論時間、科刑辯論時間及最終評議所需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問多達16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  ㈢再觀諸「檢辯證據調查之聲請、意見及協商結果整理表(供 檢辯確認版000-00-00)」,其中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即編號35、編號38至40均為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112年度偵字第4737、6651、21464號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編號41則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起訴書,是以,前開證據至少涉及除本案外之其餘2個案件,而依上開整理表編號35、38至41之「檢方對證據之意見」所示之意見可知,本案被告均非另外2個案件之當事人,衡諸本案檢察官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已高達百餘項,若必須一併審酌被告並未涉案之其餘案件之證據,必將使案情更為複雜且易於混淆。又前開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依偵查案號可知均涉及少年,而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審判得不公開之。且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之立法意旨所述:少年刑事案件,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應由少年法院(庭)審判,核與一般刑事案件有間,故將少年刑事案件排除之。惟本案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可能使另案相關少年之涉犯罪情節、證據資料於國民法官法庭公開檢視,此與國民法官法第5條排除少年刑事案件之規範目的有所違背,而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事由。  ㈣國民法官依本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 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也就是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的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的目標;惟若案件太繁雜,或聲請調查證據太繁複,或牽扯到除本案以外之其他案件,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甚至連這個行為究竟是發生在哪個案件中,都有可能因案情與證據太繁雜,而使國民法官無法做出正確與公正的判斷。也因此導致於在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而無法對個別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其罪刑為何等,做出妥適的決定。參以國民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等所提之證據,又可預期在提示另案證據資料時,將可能造成國民法官與本案案情混淆,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並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反而無法達成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之國民法官法規範目的。 四、綜合上開各點考量,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並徵詢告訴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認為本案需調查審認之爭點繁雜,並牽涉相當之專業知識,且檢辯雙方聲請調查證據數量眾多,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故本案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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