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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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