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原處分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2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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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幹子昀 選任辯護人 林鴻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抗告狀。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4年3月13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三、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聲請人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聲請人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聲請人為免罪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聲請人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刑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然參照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 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堪認被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  ㈢聲請人於本案案發後曾命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交付手機與 聲請人保管,並要求證人即共同被告姜芃妤不要牽扯其他人(見偵字第33987號卷二第687至688頁),復於住處遭搜索後,旋即搬離,且於知悉警方於114年2月14日執行拘提後,為免手機遭查扣,即未攜帶手機自行到案接受檢警訊問(見偵字第6226卷第5至12頁、第17頁),足見聲請人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衡以聲請人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聲請人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聲請人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聲請人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尚難認聲請人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聲請人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聲請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聲請人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原處分命聲請人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即無違法。 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聲請人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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