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審交易-100-2025022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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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2段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隆路4段109巷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行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黃玉珍,致黃玉珍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珍告訴被告林宗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