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M-114-審交易-147-20250306-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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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兆武於民國111年9月30日14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與民族東路口,本應注意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且在多車道右轉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張博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方向右側行駛,被告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足部2公分撕裂傷經縫合、雙側手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右側髖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肩膀擦傷、雙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胸壁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114年2月3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 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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