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審交易-37-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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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嗣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周志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行為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是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以110年毒聲字12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112年審訴字152號、112年審簡字492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該院以112年聲字3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數個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戒除毒癮,執畢後不到1年又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毒品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就此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特別惡性之情形,故此部分犯行不予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又數 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有罪,猶未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又於體內毒品濃度相當高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其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能知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以防火門技師為業、需扶養岳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及有多筆毒品前案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袋1袋、吸管1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41125卷第9頁),堪認前揭殘渣袋及吸管內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該殘留之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實際上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扣案物,非屬違禁物,復無從認定與本 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袋,未經確認鑑驗內含毒品,自無從認為係毒品或違禁物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者) 2 含量微無法秤重、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吸管壹支 3 Samsung手機壹支(詳細資料參見毒偵3028卷第41頁) 4 殘渣袋1袋(未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確認鑑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2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 被 告 周志豪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43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67號、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0月23日10時05分即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市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置於菸捲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10時0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及和平西路3段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被告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經附帶搜索,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及三星手機1支,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尿液所含嗎啡代謝物8240ng/ml、可待因代謝物780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54)等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上開全部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 被告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含海洛因成分,佐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吸管1支,經檢驗沖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但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