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審交易-50-20250305-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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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樹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樹禮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巴沙曼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 被 告 張樹禮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樹禮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八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段174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SYED BASHA MAITHEEN FARMANNULLA(中文姓名巴沙曼,下稱巴沙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對向車道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致巴沙曼騎乘之上揭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拇指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張樹禮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巴沙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樹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巴沙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㈣ 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