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PDM-114-審交易-62-20250217-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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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成基 李幸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成基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中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3段273號前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遂於同日11時4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向左變換車道行車,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後之告訴人林瑞如,見狀緊急煞車,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林瑞如後方之被告李幸佩,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致追撞告訴人林瑞如前開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林瑞如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成基、李幸佩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本案已據告訴人林瑞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