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M-114-審交易-63-20250314-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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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銘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銘志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晚間9時2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應注意不得於畫設紅線處停車,竟先行違規將營業用大貨車停於該統一超商前方畫設紅線處之路段,致告訴人程鈺欣於騎乘自行車沿寶慶街騎乘至該處時,無法順利通行,僅能鑽穿該營業大客車右側與路邊之間縫隙而過,造成告訴人左側視線均遭高大之營業大客車遮擋,而被告則自營業大客車駕駛座下車,並繞過車頭往統一超商之方向步行,亦深知其違規停車方式造成往來人車僅能循營業大客車及路邊之縫隙間行進且無法觀察到左側路況,於經過時須確認並無人車以免碰撞,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經過,致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行近營業大客車之車頭時,因見突然出現之被告受到驚嚇而緊急煞車,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腦震盪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