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M-114-審交易-71-20250320-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再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再旺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42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光復南路420巷1弄與光復南路420巷口前,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規定停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復南路420巷1弄南向北方行駛,經過該處時即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右側腰部挫傷、雙側膝蓋擦傷、左側腕部疼痛、背部挫傷疼痛、頭暈及目眩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