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交易-99-20250328-1
字號
審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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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廖純珠告訴被告楊喆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45號 被 告 楊 喆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喆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上午6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劃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之新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停」字標誌表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適廖純珠騎乘MQC-5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1段2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使廖純珠受有頭部外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全身多處擦挫傷、右肩關節與下背鈍挫傷等傷害。楊喆則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 二、案經廖純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廖純珠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與被告於上開時間、 地點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 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與車損照片各1份及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上開天 候及路況而並無不能注意情 事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止線及「停」字標誌之新北市○○區○○路00巷○○○路0段000巷○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未停車再開而貿然前行,因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5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被告於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員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核符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