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M-114-審交簡上-8-20250312-1
字號
審交簡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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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世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 審交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21370、215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世西於民國112年7月22日中午12時1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在中線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南向72.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內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駕駛A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適王思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內側車道,因而遭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右側車身,使王思淵受有右足底部穿刺傷等傷害【此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非本案起訴範圍】;A車則復向右偏離至中線車道,碰撞由告訴人金曉萍所駕駛,沿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而翻覆,使告訴人金曉萍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羅世西(下稱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業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死亡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之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 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 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