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交簡-13-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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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7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前某時,另以捲煙方式吸食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詎甲○○明知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3年8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某時許,基於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徵得其同意,扣得摻有異丙帕酯之電子菸1支(毛重23.99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鑑定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348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33040ng/mL)及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1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77號)、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衣物中心航藥鑑字第113898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㈢行政院公報1份。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543號判決1份。 ㈤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 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加以前即有因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由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並於本案前不久之113年7月4日因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逮捕(所犯公共危險犯行,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判決論罪科刑),竟不知警惕,又於本件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高中畢業最高學歷,需要扶養各為7歲、6歲、3歲未成年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電子菸1支,雖經鑑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於113年8月5 日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嗣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改列為第二級毒品),然於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