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交簡-14-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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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997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成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市區興隆路1段70巷11弄與景明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路口,適王泰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景明街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亦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車道數皆相同時,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未禮讓右方車即郭志成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先行,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泰祥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腦震盪、胸部鈍挫傷、右手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審交易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泰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40頁,調院偵卷第28頁),並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3張、行車記錄器畫面光碟1片暨截圖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4頁、第37頁、第38頁、第43頁、第44頁、第49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被告駕駛本案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上,依法即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2頁),被告視線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駕駛本案大貨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3232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8日北市交安字第1133001375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9至67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是以,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明確。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 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因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近本案交岔路口,依法亦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告訴人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觀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案大貨車及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於碰撞時之相對位置位在本案交岔路口近中央處(見偵卷第37頁、第49至52頁),可徵告訴人斯時並未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亦貿然駛入本案交岔路口,致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大貨車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而此部分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結果亦認告訴人具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肇事因素乙節,有上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5頁,調院偵卷第39至42頁),惟此僅屬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過失責任相抵之問題,洵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6頁),嗣而接受裁判,被告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 大貨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本案交岔路口,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砂石車司機之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暨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