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DM-114-審交簡-17-20250123-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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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行告訴人 簡秋玉代女 被 告 許守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守博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 應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方式,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拾貳小時。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公務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 行收垃圾勤務,待勤務結束後欲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左駛出時,疏於注意貿然將車駛出,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前方,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遂碰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並送醫不治死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有不依規定穿越道路等情,為本案事故肇事主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為憑(見偵卷第227至229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依法併宣告緩刑期內應由執行檢察官安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為正確之法治教育,以儆來茲。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2號 被 告 許守博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守博於民國113年3月8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停在臺北市○○區○○街00號進行收垃圾勤務,待勤務結束後,許守博欲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向左駛出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守博竟疏於注意,貿然將車駛出,適有行人郭萬發穿越道路行至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前方,許守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遂碰撞郭萬發,致郭萬發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郭萬發之姐簡秋玉代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守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2 證人吳金行於警詢之證述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被害人郭萬發因本件交通事故倒地受傷送醫急救,仍於113年3月8日下午5時3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 5 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相片 證明被告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仍不慎駕駛上開自用公務大貨車,撞擊前方之行人即被害人郭萬發之事實。 6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逸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千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