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交簡-18-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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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建賓 選任辯護人 施尚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09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建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廖建賓於民國113年1月22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富陽街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富陽街8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左轉富陽街87巷口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行人陳○○(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富陽街南往北方向行走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亦有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之過失(距最近行人穿越道約8公尺),廖建賓小客車撞及陳○○,陳○○倒地後,受有下巴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下背痛及流鼻血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即陳○○之父陳○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Google map截圖等資料。  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㈣被告廖建賓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車自首揭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未注意行人陳○○即貿然搶快佔用對向車道左轉,致陳○○遭其所駕駛之汽車撞及而倒地,因此受有首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觀以員警 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與被害人陳○○自身過失程度,並考量被 告犯後於警詢時還否認犯行,強調自己並無違規情形,與其辯護人企圖將全部肇事責任推予陳○○,嗣於偵訊時才坦承犯行,而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表達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之積極意願,而告訴人念及其子遭此交通事故,雖目前無證據已產生嚴重後遺症,但實命懸一線,本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事宜,嗣經本院勸諭後同意若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捐款3萬元予指定之公益機構,對法院就被告所科之刑宣告緩刑並無意見之條件,然經辯護人當庭表示反對,強調此金額對被告並不合理云云,告訴人聽畢即不願再繼續洽商和解事宜,因而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開多元計程車,月收入約4萬元,專科畢業之最高學歷,需要扶養母親、太太及小孩,全家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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