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20-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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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采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5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沈采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4至5行:本應注意行經坡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減速至隨時得煞停之狀態,而失控滑倒。 2、第7行:林芳伃並受有左側手肘擦傷、下腹部血腫瘀青、 右眉上方血腫、牙齦腫脹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3、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4、屏東縣琉球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行前,向至現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搭乘被告所騎乘機車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具過失行為程度,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及告訴人具狀稱拒絕和解致未達成和、調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42號 被 告 沈采蓉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采蓉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7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同學林芳伃,沿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新漁港道路下坡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左轉彎往污水處理廠方向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經下坡或轉彎處時,應穩定騎車,以確保林芳伃之安全,竟仍不慎摔車,致林芳伃倒地,受有下顎骨聯合處及雙側髁頭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大臼齒斷裂、下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芳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采蓉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芳伃之指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7月9日高監鑑字第1135001948號函所附之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請考量 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調解未成立之原因為告訴人之父親認欲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未明確,而非被告單方面不願賠償,此有調解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同學兼好友,被告出於好意而騎車搭載告訴人,自摔後雙方均受傷,此與一般車禍肇事者係不遵守交通規則而導致其他不認識之用路人受傷之情況,有所不同,論處較輕之刑或諭知緩刑。 三、依刑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