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交簡-21-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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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重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7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重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右側足部挫傷」,應予更 正為「右側性足部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重懿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王重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報案並停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一節,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5頁、第29頁),足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致告訴人林宜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併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姪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621號 被 告 王重懿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重懿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四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265巷由北往南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左轉彎應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同向車道有人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人車動態,適林宜頡搭乘案外人吳泰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欲左轉南側車道,一時閃避不及,王重懿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撞擊吳泰君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林宜頡受有右側腓骨外踝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重懿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頡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影像及現場暨車損照片 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案外人之車損情形及被告左轉彎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撞擊後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