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交簡-23-2025020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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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啓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2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啓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寶興街162 巷口」更正為「寶興街126巷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文啓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8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李勝成受傷後, 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表示悔悟,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37號 被 告 文啓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啓光(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 3年3月17日下午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高炳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時,文啓光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之間距,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李勝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寶興街162巷口左轉至寶興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因閃躲向左轉向至該處停等之高炳聰時,文啟光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李勝成所騎乘機車右側車身與發生碰撞而肇事,致李勝成受有右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文啓光可得知悉其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採取適當之救助行為,反逕自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 二、案經李勝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文啓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啓光於前揭時、地知悉發生車禍,卻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勝成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高炳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文啓光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李勝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文啓光所騎乘之機車有與告訴人李勝成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文啓光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文啓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