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PDM-114-審交簡-25-2025020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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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然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凡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凡然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反應力較未施用毒品薄弱,如若駕車,對公共危險所造成之危害與酒後駕車並無差異,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又被告行為後所檢出尿液所含大麻濃度高達116ng/mL,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5ng/mL超過將近8倍,對往來公眾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致他人傷亡,所影響非僅被告個人,更深害無辜他人及其家庭而不可挽回,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被 告 沈凡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煙草捲入捲菸紙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查,經沈凡然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驗餘淨重19.7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①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②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驗餘淨重19.73公克),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檢出之濃度均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