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交簡-28-20250227-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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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27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王彥盛於民國110年8月17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二段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往東行駛,途經市民大道三段與金山北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正停等紅燈、由連鳳珠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乘客林宜真),連鳳珠機車遭撞後倒地,連鳳珠受有右下背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腳擦挫傷等傷害;後座林宜真則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小腿2%體表面積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連鳳珠、林宜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 指述。  ㈡證人謝文能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㈣連鳳珠、林宜真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龍昌診所診斷證 明書1份。  ㈤被告王彥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連鳳珠所駕駛之機車,致告訴人等因此受有上開傷勢,被告駕駛行為顯違反上揭注意義務,且此違規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連鳳珠、林宜真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處理和解事項消極,迄今未賠償連鳳珠、林宜真,暨被告自述:入監前做工,有做才有。高中肄業,需要扶養母親及3 歲、剛滿週歲的子女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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