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M-114-審交簡-38-20250220-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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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 字第63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益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益旋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2月12日勘驗筆錄(均見審交易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柯盛元、王瑜之身體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2人受傷,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當庭自述沒有賠償能力),併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於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觀察勒戒中、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48頁)、告訴人2人傷勢輕重程度,暨被告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   被   告 郭益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0              號5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益旋於民國113年1月9日23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民大道3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號誌停車,仍貿然駛入路口,剛好柯盛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瑜,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柯盛元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王瑜則受有四肢及臀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柯盛元及王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益旋之自白 被告行經案發路口,紅燈時起步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柯盛元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王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號誌運作時相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及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2張。 被告騎車沿市民大道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1段口時,闖越紅燈駛入路口,告訴人柯盛元騎車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前,告訴人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肇事後,在偵查機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貞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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