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M-114-審交簡-41-20250225-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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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育 籍設臺南市○○區○○路00號世紀大樓0樓(臺南○○○○○○○○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2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培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民國113年8 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更正為「民國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培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卷第1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施用毒品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經警查獲前駕駛車輛之時間、地點、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達3,158ng/mL、6,906ng/mL、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1枝,固為本案查扣之 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物品並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93號   被   告 陳培育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育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 生負面作用,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3年8月1日至113年8月2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和平西路3段路口處為警攔查,經陳培育同意警方搜索其所駕駛車輛時,在車內查獲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3158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6906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培育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於113年8月3日23時20分稍早前某時許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當場扣得愷他命殘渣吸管1支,經初步鑑驗呈愷他命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9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結文、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驗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之 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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