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DM-114-審交簡-42-202502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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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博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多次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 員即告訴人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多次辱罵及出言恐嚇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犯公然侮辱罪,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因其所侵害者為個人法益,則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辱罵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及辱罵、恐嚇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同時侵害其等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以保護國家公權力之執行為目的,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又按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王建翔等4人為辱罵之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同時對警員即告訴人李旺諭等10人為辱罵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均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各係基於單一妨害公 務之犯意,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  ㈥爰審酌被告乃具通常智識之成年人,而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 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不恪遵法令,自認能安全駕駛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於途中追撞同行向案外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顯已對往來之人車安全造成實質危害,嗣對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以穢語辱罵,復於派出所內對員警施以辱罵、脅迫、恐嚇等行為,蔑視國家公權力並影響公務順利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及其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所處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4號   被   告 張博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傑(涉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之某酒店,飲用不詳之酒類後,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張博傑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飲酒 後,自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3日凌晨5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不慎與鄭健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俟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下稱中山一派出所)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等4人(下稱王建翔等4人)接獲報案後,先後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22分許,在中山一派出所內,對張博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張博傑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王建翔等4人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因不滿酒後駕車遭王建翔等4人盤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公然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操你媽」、「繼續機掰啊」、「機掰三小」、「靠北三小」、「你可憐啊!操機掰」、「白癡」、「閉嘴啦白癡一個」、「廢物」等穢語辱罵王建翔等4人,且經在場員警當場質疑或請求支援時,仍置之不理並持續以上開話語公然侮辱之,足生損害於王建翔等4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㈢王建翔等4人因見張博傑酒醉呈瘋狂狀態且情緒激動,遂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將張博傑帶回中山一派出所實施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張博傑復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在中山一派出所內,除對副所長李旺諭及警員王建翔、林可芯、李勁毅、姜冠宏、劉家維、蘇俊宇、李陏恩、盧冠廷、劉任修等10人(下稱李旺諭等10人)侮辱稱「靠北」、「靠北三小」、「操你媽的逼」、「我操你媽的」、「他媽什麼東西啊」、「幹你娘老機掰咧」、「三小啦」、「幹你娘」、「操你媽」、「要不要出去輸贏?混哪裡的?很屌喔?」、「你在看三小啦」、「你媽妓女、你爸妓公啦」、「你哥哥、姊姊全都是給人家幹」、「你媽死了」、「幹你老母」、「辦案效率是白癡」、「國家養你們這些白癡」、「廢物一群」、「可憐智障」、「臭俗仔」、「白癡的兒子」、「衝三小」、「不爽不要做」、「不爽單挑啊」等語外,另恫嚇以「第一個砍的就是你」、「等我出來後我絕對先砍死你」、「沒砍死你我不姓張」、「你們全部值班的人都要死,給你們機會」等語脅迫依法執行職務之李旺諭等10人,足生損害李旺諭等10人之社會評價,並使李旺諭等10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旺諭等10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⑵坦承對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辱罵之事實。 ⑶坦承經員警帶回派出所後,繼續辱罵員警,並口出要持刀砍死警察之事實。 2 證人鄭健國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鄭健國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證人鄭健國當時並未看見本案自用小客車有其他人,且後來係由被告從本案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下車,並與證人鄭健國商討私下和解之事實。 3 ⑴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各1份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檢附之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 ⑶中山一派出所編號1至8之刑案照片8張、110報案紀錄單1份、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一」勘驗報告1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4 ⑴員警李旺諭等10人於113年1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⑵員警李旺諭等10人之服務證影本及中山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各1份 ⑶中一所妨害公務譯文2份、犯嫌管束過程監視器影像譯文1份、中山一派出所編號9至12之刑案照片4張、監視器照片4張、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附件二」、「附件三」勘驗報告2份及卷附錄影光碟2片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公共危險罪嫌。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多次辱罵在場執行職 務之員警,以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多次辱罵、恐嚇員警,並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割,請各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犯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屬法條競合關係,應以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侮辱公務員、妨害公務執行、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係以妨害員警執行公務為主要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在自然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大部分重疊,難以完整切割,應評價為一行為侵害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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