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5-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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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梓倢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143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 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梓倢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梓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 駕駛車輛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毒品濃度之超標程度、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偵查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43號 被 告 曾梓倢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臺北○○○○○○○○○)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梓倢於民國113年6月29至30日之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北 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觀察勒戒完畢)。曾梓倢明知施用毒品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為警逮捕前之某時許,從新北市○○區○○○○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曾梓倢於同年7月2日21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開啟車燈,遭警方攔停,警方察覺其因另案通緝而將其逮捕。曾梓倢於同日23時5分許,同意由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8ng/mL、22966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梓倢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但辯稱:我覺得對開車沒有影響等語。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07號)各1份 被告尿液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168ng/mL、22966ng/mL之事實。 3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