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50-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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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7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 字第13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勳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黃彥勳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應更正為「黃彥勳於民國113年7月21日下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制,並不 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突然煞車及直接攔停之方式,攔阻告訴人駕車行駛前進,極易導致車輛失控,使車禍之發生及造成傷亡之危險均大幅增加,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之妨害,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被告上開行為,亦同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黃承漢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妨害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駕駛人往來 通行之安全,致生往來通行之危險,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其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妨害告訴人權利之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9號   被   告 賴宥銘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宦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彥勳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勳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同時間賴宥銘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搭載王宦辰同向行駛於黃彥勳後方,待黃彥勳及賴宥銘欲行經國道一號南下圓山交流道處時,黃彥勳車輛前方由黃承漢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變換車道欲駛進圓山交流道匝道,緊跟在後之黃彥勳及賴宥銘見狀均緊急煞車並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犯意,先由黃彥勳駕駛小貨車超車至黃承漢所駕之小客車正前方並突然煞車後,開車窗往後對著黃承漢大喊「衝三小!(台語)」,賴宥銘則將車輛停放在黃彥勳所駕車輛右前方,本以為急往右切之車輛為黃彥勳所駕駛,惟黃彥勳以手指往黃承漢所駕車輛方向示意,黃彥勳及賴宥銘即以共同將黃承漢所駕之車輛直接攔停於國道1號圓山交流道匝道入口處之強暴方式,妨害黃承漢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往來車輛通行之危險,此時黃彥勳下車向賴宥銘手指黃承漢所駕車輛,賴宥銘便下車與黃彥勳同往黃承漢所駕車輛走去,賴宥銘並一路朝黃承漢大喊「你衝三小!幹你娘!你是某笑駛喔!你老機歪!幹你娘喔(台語)」,黃彥勳則在一旁大喊「你熊熊切來這邊!(台語)」,賴宥銘與黃彥勳甚至一度走到黃承漢所駕車輛之駕駛座旁,此時原在賴宥銘車上之王宦辰持木棍下車,大罵「幹你娘機歪!(台語)」,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揮擊,以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在車輛之黃承漢,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黃承漢在車上一直不斷道歉,黃彥勳等三人始離去。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彥勳之供述 ⑴有於國道1號圓山交流道匝道將黃承漢之車輛攔下之事實 ⑵賴宥銘有將車輛停放在圓山交流道匝道道路上,下車朝黃承漢大罵三字經之事實 ⑶王宦辰有持木棍下車朝黃承漢所駕車輛揮擊之事實 2 被告賴宥銘之供述 ⑴有將車輛停在國道1號南下圓山交流道匝道道路上之事實 ⑵下車朝黃承漢大罵三字經之事實 ⑶王宦辰有持木棍下車朝黃承漢所駕車輛揮擊之事實 3 被告王宦辰警詢供述 於黃彥勳將車輛停於國道1號圓山交流道匝道並下車後不久,持棍棒下車之事實 4 證人黃承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被告黃彥勳、賴宥銘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任意煞停車輛並停放於他人車輛前方,甚至停在道路中央,阻止對方前行,極易使被害人車輛失控發生車禍、致人傷亡,對於其他用路之車輛造成嚴重妨害,並隨時可能導致車輛失控追撞,釀成車禍事故,危及其他駕駛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而有具體之危險性,自得認為係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又被告上開行為,同時亦係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行進之權利,是核被告黃彥勳及賴宥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王宦辰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黃彥勳及賴宥銘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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