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交簡-51-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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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6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焜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陳炫焜於民國113年2月24日上午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仁路第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松仁路89號前閃光黃燈號誌行人穿越道路口時,須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劉家慈自東往西方向步行在上開行人穿越道,遂遭陳炫焜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地,劉家慈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側肺挫傷、骨盆骨折、疑第五腰椎骨折、胸椎第11節輕微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導致其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經治療後迄今皆未能回復,而達認知能力、語言能力障礙及右側肢體偏癱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劉家慈之代理人陳秋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時之指述 。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9張、現場監視錄影、行車記錄錄影光碟及錄影影像截圖照片6張、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份、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現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第二聯民眾收執聯)各1份。 ㈤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2月12日院醫事字第1130018004 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0份。 ㈥被告陳炫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且當閃光黃燈時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訂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為有號誌路口,且繪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告行向號誌為黃色閃光,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記錄錄影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可憑。查被告行至首揭路口,未依號誌減速小心通過,又未注意告訴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且未暫停讓告訴人通過,其駕車行為違犯上開注意義務甚明,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前往醫院治療,經診斷受有首揭傷害,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 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肇致告訴人受有如前述所載之傷害,其違規情節非輕,且無證據足認告訴人具有何過失,應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查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嗣出現認知能力、語言能力等障礙,且右側肢體迄今仍偏癱,經治療後,仍然無法回復,除經告訴代理人之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及歷次就診病歷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重傷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30585號),與本件屬相同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應認 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加重其刑之必要,業如前述,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預先賠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新臺幣5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已沒有開計程車,無業,生活靠低收入戶的老人津貼,國小畢業之最高學歷,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兒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上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