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交簡-54-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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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4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2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信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民 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日時」,應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1日某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50ng/mL。」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且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75,20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濃度4,400ng/mL,已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配偶及1名3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固為 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上開扣案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21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於民國113年9月3日凌晨3時19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前 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Mephedrone)後,明知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一定濃度值以上,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3日凌晨0時30分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扣得其隨身攜帶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總淨重4.24公克),再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44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攔檢後,同意採尿送驗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代謝物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達75200ng/mL、440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事實。 3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4 扣案物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佐證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駕駛上開小客車上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至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果汁包5包(總毛重15.94公克,總淨重4.24公克),為被告所提供犯罪所施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