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65-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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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彩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彩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 前,即向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疏未注意於右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張芮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頸椎韌帶挫傷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就本案所生之損害賠償,已先行給付告訴人新臺幣6,600元等情,有和解書1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0頁)、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1號   被   告 吳彩銀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彩銀於民國113年2月3日下午3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與伊通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張芮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張芮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挫傷等傷害。嗣吳彩銀於有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芮洋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彩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騎乘駕駛上開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右轉,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芮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彎,致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失控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㈣ 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之事實。 ㈤ 監視錄影光碟及影像截圖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場自首承認其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 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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