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66-2025031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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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建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69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建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建煜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2至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49至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 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 未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呂永城騎乘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又於肇事後,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43至4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葉建煜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居新竹縣○○鎮○○路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煜於民國113年4月30日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國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多車道左轉彎,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呂永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呂永城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詎葉建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事故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週邊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永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建煜於警詢及偵査中之供述 知悉告訴人呂永城人車倒地,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呂永城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貨車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被告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離去之事實。 3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2到第7肋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側股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安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肇事,未停留現場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建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