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69-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郁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14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郁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郭郁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和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14號 被 告 郭郁文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文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行經長春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且汽車行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禁止左轉標誌路口貿然左轉駛入長春路,適有林忠泰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郭紫彤,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第二車道行駛該處,郭郁文因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車頭遂與林忠泰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頭及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忠泰車輛無法控制行向,而順勢撞上正在長春路西往東方向待轉格等停紅燈、由賴憲瑞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維凡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2人未提過失傷害告訴),乘客郭紫彤因上開連續撞擊,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頭部鈍傷、左肩膀挫傷、左胸挫傷、左膝部挫傷、左小腿挫傷、左踝部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郭郁文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紫彤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郁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紫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市股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4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車損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擷取畫面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google網路查詢資料2張 證明被告郭郁文於上開時、地,在禁止左轉路口,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紫彤因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郁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山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