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交簡-7-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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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仲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38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仲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仲亷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仲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於112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均相同,本次被告仍再犯相同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 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有多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案,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顯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自述高中肄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粗工、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2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85號 被 告 黃仲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仲廉迭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湖交簡字第692號、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18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前述竊盜罪之有期徒刑完畢,合先敘明。 二、黃仲廉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9日14時許起,在臺北市信 義區基隆路2段191巷某工地飲用藥酒與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17時許起,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為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檢,復以吐氣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仲廉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與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仲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最輕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