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M-114-審交簡-75-20250331-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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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誌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6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9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誌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邱誌勝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樂群二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樂群二路與敬業四路路口,欲左轉駛入敬業四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游明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樂群二路由東往西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與邱誌勝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游明哲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大腿及頭部挫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游明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1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行車曲線圖等資料。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㈤被告邱誌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大客車欲左轉彎,未先注意直行之告訴人機車並予禮讓,其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倒地,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應認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觀以員 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刑事上和解,被告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兼衡被告自述:目前擔任公車司機,退休後又繼續做,月薪約4萬元至5萬2,000元,高中肄業,41歲的小孩去年因跌倒腦幹出血過世,太太目前中風在安養機構,我還有一個39歲的小孩,他未婚,目前擔任外務員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刑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其因疏失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爰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願於114年4月15日前額外給付游明哲2萬5,000元,以上款項逕匯入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游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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