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4

案號

TPDM-114-審交簡-8-20250124-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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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瀚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2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判決 如下:   主 文 羅瀚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羅瀚於民國113年5月25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擦撞到沿同路段同向步行於路側之花瑾瑜,致花瑾瑜倒地,並受有左侧足部挫傷之傷害(羅瀚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詎羅瀚於肇事後明知花瑾瑜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對花瑾瑜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旋即駕車離去。嗣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證人花瑾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立萬方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畫面截圖。  ㈣被告羅瀚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不得援引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受有首揭傷害, 被告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礙於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之前已向我道歉過,我願接受等語,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在企劃公司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大學畢業,需扶養母親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及現場即時獲得救護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獲得被害人原諒,業如前述,應認被告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訓足使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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