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交簡-80-20250326-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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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 字第6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進 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許進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信義分局信義分隊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89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陳偉庭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我覺得被告的態度很重要,第一次開庭的時候被告說要和解,但當天晚上11點的時候被告用語音留言說如果我跟他求償就要死給我看,說他有精神病史,我知道被告有難處,但被告的態度讓我很不舒服也很害怕,但我也不希望被告因此獲得重刑,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離婚、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6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439號 被 告 許進來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來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4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松信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松信路與松隆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松隆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許進來個人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適有陳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信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陳偉庭見狀立即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機車遂自摔倒地,並繼續向南滑行,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與已呈停等狀態之許進來機車前輪右側發生碰撞,陳偉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併有雙側肩頸韌帶拉傷及筋膜炎、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許進來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偉庭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進來於偵訊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辯稱:我在中間等,對方從對面衝過來,車子跟人滑行到我機車前;我有談調解的意願,因為我知道對方做外送很辛苦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偉庭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共6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影像光碟1份。 證明被告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且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繪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待現場,於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