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M-114-審交簡-83-20250328-1
字號
審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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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 第749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寶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寶豐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1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黃○○(姓名 詳卷,民國000年00月生)之身體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承辦員警尚未知悉肇事人姓名前,於警方前往傷者就 醫院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3人倒地受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當庭先行賠償告訴人3人共新臺幣5萬元之態度(賠償總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內容詳卷),併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存款、投資、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2頁)、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3人傷勢輕重程度、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品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07號 被 告 林寶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豐於民國113年4月5日11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快道路,由西往東往秀朗橋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路燈123654號處,理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讓行進中之黃顗丞所騎乘,並搭載施宛君、其子黃○愷(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而發生撞擊,致二車人車倒地。致黃顗丞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雙側上肢、右側下肢多處挫擦傷、雙肩痠痛之傷害,施宛君受有腦震盪、右側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骨折、右側手肘撕裂傷、前胸壁挫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黃麒愷受有腦震盪、雙側手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側手肘挫傷 二、案經黃顗丞、施宛君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寶豐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黃顗丞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38張)、現場草圖、初步分析研判表暨車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證明告訴人黃顗丞、施宛君、被害人黃○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