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交附民-70-20250227-1

字號

審交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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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號 原 告 徐令軒 被 告 劉俊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徐令軒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俊緯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2號被告劉俊緯過失傷害案 件,業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113年9月30日宣判。惟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2月21日具狀對被告劉俊緯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㈢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經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 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國維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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