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M-114-審原交易-5-20250313-1
字號
審原交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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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文 指定辯護人 賴昭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林坤億告訴被告游清文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91號 被 告 游清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清文於民國113年6月3日上午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道○號安坑交流道方向行駛,於行經安康路2段與安民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右變換車道,適同向由林坤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該租賃小客車後方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坤億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坤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清文於偵查時之供述 坦承有變換車道,否認未打方向燈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坤億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店分局交通分隊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安民街口交通事故案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113年12月26日勘驗報告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向右變換車道疑未顯示方向燈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6月3日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下腹、右手肘、左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被 告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