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M-114-審原交簡-1-20250122-1

字號

審原交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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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和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02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和謙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適羅治成自 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2段」補充更正為「適羅治成自上揭地點違規穿越馬路橫越安康路2段」;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街景圖、路線規劃查詢結果圖(見偵查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至34頁)」被告王和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 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2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而告訴人亦違規穿越道路等情,及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被告高中職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職業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02號   被   告 王和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和謙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8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往三峽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上132506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駛,適羅治成自上揭地點欲徒步橫越安康路2段,王和謙見狀閃避不及,而騎乘前揭機車擦撞羅治成,致羅治成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左側前額及耳部擦傷、右側肘部及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左足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治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和謙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該時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2 告訴人羅治成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4 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照片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現場圖2張、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3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車輛、機車外觀之事實。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並經警舉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足認被告自首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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