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審原簡-11-20250226-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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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姵岑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姵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 壹只)、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劉姵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73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號、第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 載「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應予更正為「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因神色有異為警攔查,劉姵岑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坦承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遇警攔查,在警員尚未有何具體事證可合理懷 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時,即主動交出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供警查扣,並坦承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8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4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具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1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毒偵字卷第1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家庭經濟狀況」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違禁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見附表上開編號鑑定報告及其出處欄),顯見上開物品內含有微量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品 檢出成分 鑑定報告及其出處 1 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0.74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428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49頁) 2 吸食器1組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劉姵岑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姵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9日為警查獲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明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3年8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新光路2段與文和橋路口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姵岑之供述 供承於觀察勒戒後於113年8月24日在林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1.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1.扣案毒品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7430公克 2.扣案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本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17日釋放,經本署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40、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核被告劉姵岑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430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完全剝離殆盡,應視為一體,屬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應予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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