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5-03-05

案號

TPDM-114-審原簡-16-20250305-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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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05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85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嘉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徐嘉榮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見偵字卷第11頁),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 在同一地點接連破壞告訴人3人所有之小客車輪胎,時間無明顯區隔,行為局部同一,可認屬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損壞他人財物,實屬 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告訴人3人自述損失金額高低等情,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並審酌其自述之行為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058號   被   告 徐嘉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榮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上午6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號新店國民小學前,見游文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梁博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陳肯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紅線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摺疊刀分別將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刺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 二、案經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嘉榮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周劭安之證述 佐證被告拿摺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隨身攜帶之折疊刀刺破告訴人游文昇、梁博文、陳肯良等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輪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單一決意,接續為上開毀損行為,均侵害財產法益,行為之時間與地點密切接近,係數個舉動接續進行,應為接續犯,請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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