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審原簡-21-20250321-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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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雄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8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 度審原訴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至末行所載「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期約對價,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宋慧瑩』對王美鳳謊稱依其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匯款投資將能獲利百分之400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日9時2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7日起,以LINE對張辰碩謊稱下載『華原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有獲利、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獲利、操作失誤涉及洗錢云云,致張辰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在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38萬5,54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思琪』之人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高豐雄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豐雄本案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出之方式,匯出上開受騙款項(匯出時日、轉匯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部分應另補充增列「被告高豐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2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高豐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供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增訂同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㈤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對於透過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自稱「蔡思琪」之人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對方都是假的名稱,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1至52頁);又遍觀卷內迄今尚無證據證明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5條之2(於113年 7月31日條文次序異動為第22條,條文內容則未修正,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95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既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即當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即同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 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依指示提供自己申 設之帳戶資訊,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2「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源局外聘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需扶養父母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業經認定如前;該被害人亦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1至62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編號1「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被害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在卷(見偵字卷第14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 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出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已設定為警示帳戶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麗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9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地點) 匯出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王美鳳 於113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宋慧瑩」對王美鳳謊稱:依其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匯款投資將能獲利百分之400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豐雄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10時14分43秒 /43萬元 (/113年8月1日9時25分許,被害人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 113年8月1日 ①10時16分19秒 /12萬元 ②10時16分38秒 /31萬元 (含編號2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王美鳳新臺幣(下同)4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7,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原訴字卷第61至62頁)。 2 張辰碩 於113年5月7日起,以LINE對張辰碩謊稱:下載「華原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有獲利、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獲利、操作失誤涉及洗錢云云,致張辰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高豐雄本案帳戶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08時49分31秒 /38萬5,544元 (/113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被害人在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8月1日 ①08時52分10秒 /38萬5,000元 ②同編號1 未和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高豐雄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豐雄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取得他人帳戶目的在於遂行詐騙行為取得詐騙所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偵查犯罪機關循線追緝資金流向,已可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士使用,應會幫助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上開犯罪目的,亦可知悉投資虛擬幣應無須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如要求出租金融帳戶以利投資虛擬幣,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容任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基於期約對價交付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1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期約對價,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出租給不詳人士使用,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宋慧瑩」對王美鳳謊稱依其提供之股票投資資訊匯款投資將能獲利百分之400云云,致王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同年8月1日9時25分許在華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匯款4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又於同年5月7日起,以LINE對張辰碩謊稱下載「華原證券」投資APP投資股票有獲利、需支付稅金始能領取獲利、操作失誤涉及洗錢云云,致張辰碩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31日16時14分許,在豐原南陽郵局臨櫃匯款38萬5,544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而幫助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美鳳、張辰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豐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以5,000元之代價出租本案帳戶,並於113年7月16日線上開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不詳人士之事實 2 告訴人王美鳳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王美鳳所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告訴人王美鳳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辰碩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張辰碩所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張辰碩遭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除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增列「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較不利被告,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罪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 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 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 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 ,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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