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M-114-審原簡-4-20250227-1

字號

審原簡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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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李宗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4267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原訴字第60、136號),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李宗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編號1至編號2「沒收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分別經原審分案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60、136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並自陳本次面交沒有獲利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8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2.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部分: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未遂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7年之四分之一。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 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確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其刑,該罪之法定最重刑至多得減輕至5年之四分之一。   ⑶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 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同,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被告方值青壯年、思慮欠周,遭不法份子利用,且本案各被害人各有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損害,且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已達成和解,附表編號1告訴人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衡之上情,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若均論處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應認有情輕法重之虞,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 91號令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防詐條例),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有利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就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案洗錢犯行,且就附表編號1、2部分犯罪事實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分別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依指示領取款項,造成告訴人楊文苑 財產損失;而告訴人王春木因已提前察覺受騙,經通報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與告訴人王春木達成和解,此有該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5號解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易字10號卷第67至68頁);告訴人楊文苑因未到庭致未能和解,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㈣定應執行刑:   ⒈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 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亦指出「當犯數罪而各有宣告刑時,究竟應該如何處罰被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例,的確是授權法官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度與行為人的罪責,所定的執行刑既不應該評價不足,也不可以過度評價。經過充分評價所宣告的執行刑,必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這也是比例原則的要求。如果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所規定的定執行刑模式,是保證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的方法,那麼一律以數宣告刑總和定執行刑是否即可顯現充分評價?從第50條各款的現制觀之,無期徒刑不能變成死刑、有期徒刑不能形同無期徒刑,以有期徒刑為例,如果有期徒刑的執行過長,即與無期徒刑無異,會變成過度評價。再者,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使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這也就是所謂刑罰經濟的思考。在上述雙重意義之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的制度,不是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斷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⒊被告高李宗峻於本案詐騙集團之同一期間內,出於相同之犯 罪動機反覆實施,態樣並無二致,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之詐術、施詐情節亦甚類似,縱各次詐欺犯罪之被害對象並非相同,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之同質性較高,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總和併予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故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適度反應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如前所述,為維護比例、平等原則,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制定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關於「詐欺犯罪」之沒收特別規定。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防詐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及防詐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附表編號1部分犯罪:  ⒈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 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於此犯罪部分自陳並無獲得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⒊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 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扣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 用之物,應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  ⒌上揭偽造收據上之偽造「黃信宏」印文係由被告高李宗峻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去刻印章並蓋印在上揭偽造收據上等情,業據被告高李宗峻坦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5頁),此等印章均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認已滅失,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⒍被告高李宗峻犯罪所用之蘋果牌I-PHONE 8手機1支、,業於 被告高李宗峻另案為警查獲時遭扣押等情,為被告高李宗峻供述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卷第19頁)。此手機既經另案扣押,並未於本案扣押,為免無益之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爰不於本判決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  ⒈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於本案未及實際獲 得報酬,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其承諾之報酬。  ⒉扣案之印章1批、投資收據5張、工作證3張、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投資合約書2份,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佳蒨、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主文 沒收 詐騙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楊文苑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⒈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⒉偽造「黃信宏」印章壹顆 60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起訴書(即附件一) 2 王春木 高李宗峻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⒈印章壹批 ⒉投資收據伍張 ⒊工作證參張 ⒋蘋果牌I-PHONE 8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 ⒌投資合約書貳份 0 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627號起訴書(即附件二)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63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於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暱稱「 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向楊文苑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等語,致下載京城證券APP後,由其代為操盤可投資獲利,須交付款項等語,致楊文苑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騎樓,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付與依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收款之高李宗峻(使用假名「黃信宏」),高李宗峻再將收取之款項轉交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嗣經楊文苑發覺遭詐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文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文苑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1083號鑑定書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金正恩」、「林雅茹」、「慶霙國際投資在線客服」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收取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67號   被   告 高李宗峻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郭栢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李宗峻(Telegram暱稱:習近平)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 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Telegram聯繫之「金正恩」、「大力」、「瑪莉亞」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768號提起公訴),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得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承諾高李宗峻可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加上抽成5%至7%之業績獎金。高李宗峻遂與該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勝投資客服」連繫王春木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怡勝投資」儲值認購股票獲利,會派遣外派專員取款云云,要求王春木交付儲值款81萬元,再由高李宗峻於112年11月20日13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取款,王春木因有所警覺,遂備妥含千元真鈔5張之餌鈔5疊假意配合,嗣經高李宗峻於約定時、地,自稱係「怡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王春木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埋伏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員警查獲而未遂,繼而經警扣得印章1批、工作證3張、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春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李宗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11月16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3萬8,000元月薪及5%至7%之業績獎金,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依上手指示,向告訴人取款遭警逮捕查獲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木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印章1批、餌鈔5捆、千元紙鈔5張、工作證3張、iPhone 12 pro(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手機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李宗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高李宗峻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印章1批、工作證3張、iPhone 8(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投資合約書1份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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