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M-114-審原附民-19-20250226-1
字號
審原附民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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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張貴玲 被 告 顏慈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1714、4347號併辦意旨書,請求移送併案至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93號(下稱本案)刑事案件審理,惟本院認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與本案不具有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從併予審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上開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原告嗣後仍得就檢察官起訴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待言,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