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PDM-114-審易-124-2025013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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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建宏於民國113年2月4日14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65巷2弄交岔路口處時,因未禮讓行人,險與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巫任倫發生擦撞,告訴人旋敲擊被告車示警,被告不滿告訴人之敲擊行為,遂下車理論,雙方發生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領,將告訴人往牆邊拖行,復將告訴人之身體用力靠向牆壁,致告訴人受有頸椎、上背部拉傷之傷害,並造成告訴人身上之外套腋下處破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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