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M-114-審易-133-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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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龍池 李育陞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21號、第4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係認被告楊龍池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 害罪嫌;被告李育陞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上開2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龍池、李育陞對彼此均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21號 113年度偵字第42008號 被 告 楊龍池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育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育陞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楊龍池 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雙方因故於民國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南路與市民大道交岔口發生行車糾紛。李育陞、楊龍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育陞於前揭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楊龍池比出中指手勢,以此方式貶損楊龍池之人格。 (二)楊龍池於前揭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李育陞之右手 臂,使李育陞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育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楊龍池告 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龍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龍池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李育陞比中指之經過。 2、被告楊龍池於前揭時地,確有抓住被告李育陞之右手臂。 2 被告李育陞於警詢之供述 1、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係被告李育陞所騎乘。 2、被告李育陞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楊龍池抓住右手臂之經過。 3、被告李育陞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被告楊龍池受有右側上臂擦挫傷之傷害。 4 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 被告李育陞於前揭時地,確有向被告楊龍池比出中指手勢。 二、核被告2人所為,被告李育陞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 辱罪嫌;被告被告楊龍池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為,被告楊龍池復有對被告李育陞比中 指,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然而,被告李育陞未能提出被告楊龍池確有為上開行為之積極證據,或可資調查之證據,故尚難僅憑被告李育陞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楊龍池應負刑法公然侮辱之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糾紛,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