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M-114-審易-176-202502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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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中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賴中強妨 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0號 被 告 賴中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10樓之1 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 樓 選任辯護人 林姿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中強為社團法人「台灣經濟民主連合」(原名社團法人經 濟民主連合,下稱經民連)秘書長兼智庫召集人。緣於民國111 年8 月31日,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結束營業,經民連因恐該公司所掌握之檔案、資料、新聞素材資料等遭不當利用,甚為關注該公司動向及未來發展。嗣香港地區新聞媒體於111年8 月30日報導,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臺灣地區之崇正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正公司),先行處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包含一切財產、文件、債權、檔案、敏感資訊及無形資產在內之資產,賴中強即於111 年8 月31日晚間,與經民連研究員歐栩韶、許冠澤(上二人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召開線上臨時記者會,表示接獲爆料,崇正公司之負責人薛又瑋會計師將於翌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蘋果日報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且各家銀行亦接獲通知,與臺灣蘋果日報有往來之銀行會派員到場,網路媒體壹蘋新聞網及鏡週刊因此於111 年9 月1 日,依經民連上開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委任之崇正公司將於當日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消息,但依新聞媒體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蘋果日報大樓」(下稱台蘋大樓)採訪,以及經民連派員前往現場周遭觀察結果,並未見薛又瑋會計師出現。詎賴中強明知其並未掌握具體事證指明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人員曾前往台蘋大樓,或該公司有配合香港地區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之訊息,亦不曾向台灣金聯公司求證,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指摘、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誹謗犯意,先由賴中強撰寫標題為「黃浩證實台蘋跨境傳輸個資 檢方與文化部應追查不法」新聞稿中關於台灣金聯公司部分之段落,並就全部新聞稿裁示定稿後,於111 年9 月7 日上午9 時20分以智庫召集人名義,偕同經民連研究員許冠澤、歐栩韶(所涉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0 號立法院中興大樓102室舉行記者會,並發布新聞稿,不實傳述如附表所示台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台蘋大樓、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等,足以損害台灣金聯公司名譽權之事。 二、案經台灣金聯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中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確實有於111年9月7日召開記者會,發布如前所述之新聞稿,且如附表所示之段落為被告所撰述。 2 另案被告許冠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如附表所示之段落文字為被告所撰寫,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亦為被告所接獲之爆料,再由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撰述其他段落後,經另案被告許冠澤整理成新聞稿,本件記者會緣起於被告接獲上開爆料與金管會回應、壹蘋新聞網報導並不相符。 3 另案被告歐栩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本件新聞稿中,以「歐栩韶」開端之標題段落部分為歐栩韶所撰寫,至新聞稿中所提台灣金聯公司人員曾前往蘋果日報大樓一節,為被告所提出,該新聞稿需由被告審核。 4 經民連於111年9月7日記者會所提出之新聞稿 被告不實傳述之內容。 5 告訴代理人陳丁章律師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之犯罪事實。 6 「香港01」111年8月30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新聞媒體報導香港壹傳媒停運後,香港高等法院業已委任壹傳媒之清盤人,該清盤人透過電子郵件表示香港壹傳媒總公司決定委任崇正公司先行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等情。 7 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案外人徐書磊透過LINE將「香港01」關於壹傳媒清盤人之報導(即上開編號6之「香港01」新聞報導)連結傳送給另案被告歐栩韶,並稱大概有30間銀行,包含元大銀行會到現場,將銀行帳戶關戶、把錢轉出去,變更負責人為高雄會計師,並未提及清盤人或其受託人前往蘋果日報時間。 8 壹蘋新聞網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轉傳港媒報導,表示香港清盤人委任崇正公司將於當日上午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產、資料庫及銀行帳戶。 111年9月1日雖有文化部與經濟部官員前往台灣蘋果日報內湖辦公室勘查,但並無清盤人出現。 9 鏡週刊111年9月1日報導列印資料 該報導引述經民連記者會關於薛又瑋將於111年9月1日上午前往內湖蘋果日報大樓接管資料庫及銀行帳戶之說法。 10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60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卷宗節本 被告前經告訴人起訴請求為一定行為,被告在該事件審理中就本件記者會召開內容之資訊來源有所答辯。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 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有「絕對」與「相對」之別,「絕對告訴乃論」之罪係著重於「客觀犯罪事實」之申告並請求訴追之本質有以致之,準此,其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係針對「客觀犯罪事實」而為,即「絕對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撤回告訴甚或得否告訴咸僅就「客觀犯罪事實」為之,復基此之故,遂使被指可能涉及該「客觀犯罪事實」之相關「犯人」,不論係廣義、狹義或必要「共犯」皆一體生效,而非獨就各個「犯人」分別論斷對之有無告訴、撤回告訴或可否提告,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39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再據此規定更揭櫫於指定「犯人」為告訴或撤回告訴之對象時,其效力仍及於「客觀犯罪事實」本身,非僅止於所指之特定「犯人」。復以「告訴不可分原則」既係源自「犯人」與「客觀犯罪事實」間形式上可能存在之關聯性,並非彼此間有否實質上之連結性,此應屬實體審認之範疇,因之,自無所謂「實質共犯」方有適用之問題;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9 條規定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345 號判決意旨即同此見解)。而本件被告既與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共同召開記者會,散布新聞稿,則以形式觀之,渠等行為如構成犯罪,即有成為共犯之可能,是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月15日具狀向本署提出刑事告訴時,雖僅以許冠澤、歐栩韶列名為被告,惟其告訴效力業及於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鑑於憲法第11條關於「表現自由」基本人權之規定, 與刑法誹謗罪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可能相互衝突,立法者乃於具備某些條件時,規定表現自由之利益優於個人名譽之利益,以排除誹謗罪之成立,而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於第311 條列有4款「善意發表言論」排除誹謗罪之規定。且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係以前段規定「能證明其為真實者」為限;而第311 條則無此限制,即不論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凡出於善意之發言,則可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乃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予以相對之保障;而第311 條第3 款之「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則為「合理評論原則」,係憲法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經由此一原則賦予絕對之保障。陳述事實與評論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評論則僅為主觀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本件記者會中所散布之新聞稿,首段載明「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顯係自稱已有相關事證堪佐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則該段文字為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甚明。新聞稿另記載「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經民連接獲爆料,9 月1 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部分,亦均屬「事實陳述」,先予陳明。 四、其次,就上開新聞稿提及「有『台灣金聯』人員前往台蘋大樓 現場」一節,綜合新聞稿前後文以觀,該次記者會主旨既在於針對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停業後,龐大資料庫是否遭濫用,以及香港法院指派之清盤人委任之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台蘋大樓,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接管等事,提出呼籲,足認該新聞稿中所稱之「台蘋大樓」係指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先前業務所在之辦公處所,而非物理性指稱該分公司先前辦公室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全棟大樓,此由新聞稿中記載「崇正公司負責人薛又瑋隔日就要前往台蘋大樓,並偕同銀行進行財產與資料的接管」一節,亦足徵見;參以該新聞稿復且記載「根據經濟民主連合調查即(按應為「及」之誤)接獲爆料資料可知:一、經民連9 月1 日派駐觀察員至台蘋大樓周遭觀察,發現一輛黑色賓士休旅車停在台蘋大樓行愛路141 巷對側的路邊,早上9 時許離開約三至五分鐘後又開回台蘋大樓,在台蘋門口接了一名男子上車後,就開往地下停車場入口的方向,該輛車牌開頭為高雄監理站註冊之『BJS 』,與崇正公司登記所在地不謀而合。香港清盤人所委託的會計師是否已經配合港版國安法開始進行資產管理,經民連將提供完整車牌號碼,請陸委會、經濟部查明。」益徵被告方面將台蘋大樓全棟均視為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之辦公室,進出人車之目的地均為該分公司之意思。從而,雖依壹傳媒電視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460 號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訴字第4837號,下稱民事事件),該公司與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部分、48號1 至6 樓全部及B1部分,且時任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總經理郭文進等人曾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攝影棚參與「數字台灣」節目錄影,但並不足以此認定告訴人人員確曾前往被告在新聞稿所述之「台蘋大樓」,更不至因此認定被告所傳述內容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 五、再者,「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固然提及香港清盤人 委任崇正公司處理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事宜,但並未提及香港清盤人或其受任人將前往蘋果日報辦公室或台蘋大樓之時間,至壹蘋新聞網、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則均係引述經民連於111 年8 月31日記者會內容,報導香港清盤人將於111年9 月1 日上午前往台蘋大樓,而非有關於清盤人動向之其他消息來源。又被告雖供稱因研究員歐栩韶於111 年8 月31日接獲法律白話文運動執行長徐書磊電話,告知蘋果日報員工表示翌日香港清盤人委託人薛又瑋會計師將前往蘋果日報大樓接收資產,往來銀行亦將派員到場,嗣上開壹蘋新聞網報導「和《台蘋》配合往來的銀行也被要求派員到場,從地下通道進入,財務總監諶鑽鑫在場全面配合官員和銀行人員清點現存資產」、「金管會銀行局今天表示,台蘋的銀行尚未收到香港指定管理人要接管的指示」,報導資訊相互矛盾,因此詢問統籌協調此事之B官員,B官員告知據回報當天有台灣金聯公司人員前往蘋果日報大樓,因此認為茲事體大而於111 年9 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據此,被告徒憑徐書磊宣稱有蘋果日報員工告知之訊息,即大張旗鼓宣示清盤人及相關銀行人員將前往台蘋大樓之時間點,未再多加查證,已見其就蘋果日報相關資訊之採認實為輕率,而其所謂「B官員」是否存在,因其不願提供B官員資料而成為幽靈抗辯致無從查考;縱確有該人存在,但其身分、執掌、經歷均無所知悉,參以被告於民事事件中自陳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受訪表示往來銀行並未接獲通知(見113 年度他字第804 號卷第133 頁),則何以所謂B官員之陳述可信度高於金管會銀行局副局長,亦無法評斷,自無從據以論斷被告依所謂B官員陳述,因此召開記者會傳述告訴人人員前往台蘋大樓一節,業經合理查證程序。況且被告自稱於111 年9 月1 日自B官員處得知前開訊息,但迄至同月7 日召開本件記者會間,既已相隔近1 週,被告又自稱有與A官員、B官員直接接觸之管道,卻捨透過渠等要求政府機構查證之管道,逕自召開記者會宣示本件新聞稿,是關於告訴人是否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台灣分公司一節,既無急迫事由,其間亦未見被告有何查證行為,除顯見被告透過記者會、新聞稿凸顯關於告訴人參與香港清盤人接管事件之心態外,益徵被告就其所傳述之內容並無合理查證之要求。何況,依被告所提出之相關消息最早之「香港01」報導,或嗣後因經民連召開臨時記者會而跟進報導之壹蘋新聞網、鏡週刊報導,均稱清盤人欲前往「接管蘋果日報資產的資產以及銀行帳戶」,未曾提及蘋果日報、或清盤人、崇正公司、薛又瑋會計師之舉動與不良資產有所關連,而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台灣金聯公司乃從事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危老都更業務,則被告以台灣金聯公司與香港清盤人或接管蘋果日報資產一事相連接,更難認被告有合理查證或合理判斷。 六、至前開鏡週刊111 年9 月1 日報導雖附有時任告訴人總經理 郭文進、資深協理何祖睿相偕行走之照片,照片說明欄記載「2 名身穿西裝的男子試圖進入《蘋果日報》大樓,經濟部與文化部都有派人前往阻止」,惟被告於民事事件中,就其在本件記者會所發新聞稿之資料來源,初始僅引用案外人徐書磊與另案被告歐栩韶間之LINE對話、「香港01」111 年8 月30日報導、壹蘋新聞網111 年9 月1 日、大陸委員會111 年9 月1 日新聞稿、中央社報導、文化部新聞稿,並未提及任何關於郭文進、何祖睿照片之事,此觀被告於民事事件之111 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自明;另於112 年1 月3 日民事答辯理由㈠狀第2 頁再度重申係就前開獲得之新聞報導與資訊而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民事事件112 年2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主張事後自鏡週刊111 年9月1 日證實本件記者會所表達之內容為真實。該民事事件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2 年5 月10日民事答辯狀、112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112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均為相同之陳述。而被告自陳並不認識郭文進、何祖睿,無法自渠等照片辨認身分,且其在另案被告許冠澤、歐栩韶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於112 年9 月20日到庭作證時,就台灣金聯公司於111 年9 月1 日有人到台蘋大樓一節,亦僅供稱為B官員所告知,並未提及前開鏡週刊報導,迄至113 年11月26日偵查中,被告始稱上開鏡週刊新聞報導,郭文進照片經刊出後,在媒體圈、政治圈已就此事傳開,由此亦知台灣金聯公司有人前往台蘋大樓等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為被告業經合理查證之認定。遑論縱使他人在本件記者會前即已得知前開照片中人為郭文進,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顯示崇正公司或薛又瑋會計師曾於111 年9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事主既未出現,其他銀行亦無到場必要,更無到場配合接管之可能,是如僅以郭文進等人進入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一節,即指為渠等或告訴人從事與香港清盤人接管蘋果日報相關事宜,即足徵為捕風捉影而乏合理查證之誹謗犯意。 七、另被告在本件記者會所發布之新聞稿中,如附表編號3 所示 之段落內容雖為對台灣金聯公司及其當時負責人施俊吉之質疑,而屬意見表達,惟其所為該等意見表達之基礎既然根基於台灣金聯公司有人於111 年9 月1 日前往台蘋大樓之事實,然本件尚難認被告就該部分事實業經合理查證,業如前述,則被告基此所為之評論即難認定為合理評論。 八、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文字出處 誹謗之文字內容 1 新聞稿首段 經民連並提出由各銀行組成之台灣金聯公司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之事證,要求陸委會、經濟部調查。 2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前半 經民連接獲爆料,9月1日當日有「台灣金聯」人員至台蘋大樓現場 3 小標題為「許冠澤:台灣金聯疑似配合清盤人代理人執行資產管理,陸委會、經濟部應調查」段落「二、」後半 「台灣金聯」董事長施俊吉曾任國安會諮詢委員,難道不知此事的敏感性?在這敏感的時間與個案上,台灣金聯前往台蘋的用意為何?是否配合香港清盤人在我國境內執行港版國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