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審易-232-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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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登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登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4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路旁機車停車格內,徒手竊取告訴人郭志飛所有暫時放置於該處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褲1件(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即將上開雨褲攜離現場。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業於114年3月19日死亡一情,有其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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