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4
案號
TPDM-114-審易-256-202503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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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林璟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晚間1 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 至實際採尿之期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立 殯儀館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璟 棠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9時許,搭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 與松江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覺其為通緝犯而當場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經員警徵 得其同意而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璟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至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117頁、第3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該扣案物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另徵以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等情,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示綦詳,此乃本院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因此,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10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實際採尿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10月15日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依前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文,可悉依最新實務檢驗技術,最大可檢出期限應係2至3日,故由本院將施用時間予以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28號裁定令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73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理應深知毒品之惡害,不應再犯,然被告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殯葬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0.3010公克,淨重0.08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8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