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M-114-審易-260-2025032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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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彪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彪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2年」 更正為「113年」、第5行告訴人傷勢部分補充「腰部扭傷」,並增列「被告馬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調取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於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民國82年開始有多種藥物濫用,並在當時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等症狀,當時曾至台大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精神病診斷為安非他命所引發的障礙症,並於宏濟醫院追蹤治療,但期間仍持續使用安非他命;86年起,多次犯毒品、強盜、偷竊、傷害等罪,多次入監服刑,於監獄中有接受藥物治療,出獄後曾於94至96年在內湖三軍總醫院住院及門診追蹤,並於當時診斷為思覺失調症;102至103年間入獄1年,後續曾於玉里榮民醫院住院3年,107年再度入監服刑,至111年12月左右出獄後,曾至內湖三軍總醫院門診就診,但沒有規律回診,被告於113年1月4日晚間,於和平東路因症狀干擾(受害者稱有看到被告自言自語),攻擊路人後被逮捕,之後送往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急診,於急診會談時,被告情緒起伏大、易怒、言談僅部分切題連貫,思考鬆散,有誇大妄想、被害妄想,自述因為別人領自己的錢而出手攻擊。經過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長期臨床觀察與詳細心理衡鑑,被告之行為受到其慢性精神疾病包含思覺失調症及安非他命所引發之障礙症的顯著影響,包括幻聽、被害妄想和誇大妄想,這些症狀顯著干擾其對現實環境的感知和反應,此外,被告長期藥物濫用及其對治療的不規則遵循進一步加劇了其病情的不穩定性,根據被告在鑑定過程中的陳述和表現,以及其以往之病歷資料,被告在案發時的心智狀態已嚴重受損,其在事件發生時無法適當辨識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反應在其持續的幻聽和妄想症狀上,也反映在其實際攻擊行為的驅動力上,疑似受到幻聽的指使,鑑定結果為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堪認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此有該院113年12月12日三投行政字第1130085172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審易1534卷第219至230頁),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既已考量被告之個案史、生理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等作綜合研判,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應屬可採。是衡諸被告前揭病史、長期就診情形、前開精神鑑定書所載意見,兼參酌本案情節,堪認被告本件犯案行為時有因明顯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考量被告之身心狀況後,已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衡以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所犯本案傷害罪經減刑後之法定刑度相較,認已無情輕法重或顯可憫恕之情形,並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莉姝素不相識,竟率爾徒手傷害告訴 人,使其受傷,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見113審易1534號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4審易260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之審酌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詳如前述,而前開鑑定結論另認:考量被告之思覺失調症疾病的慢性化特性及對公共安全的潛在風險、拒絕家庭支持等因素,建議進行持續的專業精神治療,包括藥物及心理、社會資源介入,以監控其病情並改善其生活品質,建議對被告於適當之處所,實施不超過5年之監護處分一情,有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見113審易1534號卷第219至230頁)。本院綜合上情,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幻聽、妄想症狀及攻擊行為,顯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且其拒絕家庭支持、家屬無法督促其規律回診接受治療及給予約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之情形,為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如主文所示,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又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涉有其他竊盜犯行,業經法院另案宣告監護處分,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 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號   被   告 馬彪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在國 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暫行 安置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彪於民國112年1月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北巿大安區和 平東路與師大路口,見素不相識之李莉姝在該處等候紅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向李莉姝,以手攻擊李莉姝臉部,李莉姝因受衝撞跌倒在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頭部外傷擦傷、下唇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莉姝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馬彪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抓住、攻擊告訴人,將告訴人摔倒,然辯稱是因告訴人領伊的錢,伊是警察等情 2 告訴人李莉姝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妤(姓名詳卷)之證述 證人見到被告與告訴人均倒地,有2名不詳男子壓制被告,告訴人後腦處受傷流血之事實 4 臺北巿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5 道路監視畫面及擷圖 被告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摔倒在地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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